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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当事人是否具有开具发票请求权
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 刘淑闽主任
在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比较常见。笔者作为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中,既有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请求被申请人开具发票的情况,也有被申请人提出付款前应先开具发票之抗辩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从相关规定来看,卖方负有向买方开具发票的义务;从交易习惯上看,卖方先开具发票,再由买方付款已成为通常行为。由此,有些买受方就会认为给付发票是付款条件之一,在出卖方不开具发票的同时买受方有权抗辩其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卖方开具发票是否构成买方付款的前提条件?仲裁机构能否受理相关案由的纠纷?
一、开具发票的法律性质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从义务功能的角度,可以将义务分成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出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从给付义务是主给付义务之外,辅助主给付义务的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其功能在于使合同相对方的需求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虽然并不决定债的关系的类型,但债权人可以就从给付义务独立诉请履行,如买卖合同中一般约定卖方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义务。附随义务是附随于主、从给付义务,对债权人利益实现起到辅助作用的补充性义务,包括照顾、通知、协助、保密、注意等义务。
通常,对于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来说,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货款,卖方的基本义务是交付货物。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开具发票一般不能作为支付货款的对等或对价关系,因此其并不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只是为了实现债权人利益的补充性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因而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实践中,对于发票性质的认定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由于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应由相关税务部门进行管理,因此对开具发票的相关纠纷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也有人认为义务方开具发票是与付款对等的义务,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甚至自力救济途径来解决。
二、仲裁机构能否受理相关纠纷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并不是上述合同关系。然而,在经济活动中,开具发票作为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往往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在这种情形下,开具发票亦是具有民事意义的民事行为,仲裁当事人应有开具发票请求权。笔者认为虽然仲裁机构立案不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件案由规定》的限制,但独立请求开具发票并不属于仲裁案件审理范围,除非在买卖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否则仲裁机构不能受理。
三、应否支持当事人的相关请求
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的相关仲裁请求,仲裁庭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案情具体分析后予以评判。如果双方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给付发票及付款的先后顺序,则买受方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与之相对应,出卖方的主合同义务是给付货物,给付发票只是从合同义务或者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支付货款的对等或对价关系,只要卖方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标准的货物,买方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依据而拒绝付款。因此,一般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相关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的相关答辩意见。如果合同双方约定先给付发票后付款,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庭则应首先以合同约定作为定案依据,考虑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开具发票类型以及当事人类型,认定“先履行给付发票,再由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关款项”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以及维护守约人利益原则,根据《合同法》适用后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
四、建议
实践中出现大量有关发票的争议,究其原因,就在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充分重视发票问题。为此,笔者建议,合同双方在要约与承诺的过程中,就要在了解我国税务制度及财务制度的基础上,考虑到合同履行的问题,针对付款及开具发票制作专门条款,对开具发票的种类(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金额、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开具人、税金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有效和准确的约定。
编者按:本文出自《济宁仲裁》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