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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中力公司拆迁安置协议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07.19 浏览次数:

 
承办人:刘淑闽、周光运
案情简介2001年,王XX与济宁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中力公司拆除王XX位于济宁市洸河路9302.60平方米的房屋。之后,济宁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投资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牡丹投资公司又与金利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因未对王XX提供安置房,王XX诉请法院,要求进行合理安置。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济中区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洸河路或沿小洸河为王XX提供房源安置,并补偿临时安置补偿费。济宁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20089月至200811月的临时安置费16340.4元。该判决有效地保障了被拆迁人的利益,也未使济宁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遭受损失。
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金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省高院作出(2010)鲁民申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山东金利源再审主张:
1)金利源与济宁市中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以政府出让的方式取得开发用地,此开发用地中不包含被申请人原被拆迁房屋用地,根据《土地转让协议约定》金利源只承担安置义务。
2)原判决认定在洸河路为被申请人安置没有依据。无论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还是拆迁办济拆字(20013号文件均未约定在洸河路安置。
3)金利源公司未与王XX签订安置协议,因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
1、王XX与拆迁办签订的安置协议真实有效,拆迁办受中力公司的委托,应履行合同义务。《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签订协议的依据为济拆字第(20013号文,该文约定拆迁规划范围内新建安置楼统一解决,因而应当对王XX沿河或沿洸河路安置。
2、中力公司将所属的土地转让给金利源,协议中约定,由金利源承担安置补偿义务。
在刘淑闽律师的努力下,进行了充分的答辩、质证和准备材料,很好的维护了济宁中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使被拆迁人的权益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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