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内在操作BOT时存在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键词:BOT 平等性 特许经营 政府保证 一、BOT的含义及特许协议双方主体的平等性 1、BOT的含义 BOT是英文"Build-Operate-Transfer"的缩写, 意思是"建造-运营-转让"。BOT 的含义是指东道国政府授权或委托某一外国投资者(项目主办人)对东道国的某个项目(通常是基础设施或公益项目)进行筹资、建设并按约定的年限进行经营,在协议期满后将项目无偿转让给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机构的一种交易方式。这种方式已被广泛采用,尤其引起发展中国家的兴趣,并成为一些国家配合投资促进战略和吸引外国资本的重要措施之一。我国亦开始采用此方式承建基础设施,如京通公路由美国林同炎中国公司与北京市市政工程局签约,由该公司融资13亿元人民币,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京通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自1996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主办人林同炎公司以收取车辆通行费方式回收投资并取得利润。期满后这条公路将移交北京市政工程局。①目前,大约180个BOT项目正在发展中国家实施。即使在发达国家,亦有不少国家采用BOT方式建造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 如英吉利海峡海底隧道、澳大利亚悉尼海底隧道等。 2、BOT 特许协议双方地位的平等性 平等、公平、合理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如果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也就不可能体现双方真实、平等的意志,从而不能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之目标。福宁经济学完备竞争理论正是要求交易双方必须处于一种平等的交易条件,在此条件下才是最有效率的,否则就形成一种非经济转移,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②从反方面说,如果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其契约的有效性是值得怀疑的,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完全可以利用欺诈、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等理由说明该契约无效。事实上,特许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在整个交易中的地位是平等的。 二、国内在操作BOT合同的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虽然国际上已形成了一整套较为系统的关于BOT合同操作的理论,但不应“放之四海而皆准”,结合我国的实际,在具体操作特别是针对国内BOT合同中,应当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还是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毕竟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刚刚建立,还很不完善,尤其是关于特许经营法律的处于相对真空的态势下,单凭部门规章很难实现普遍的约束力。虽然现在我们的立法较之先前已有很大的进步,但仍不能满足实践需要,这样就给我国政府与投资者洽谈和签订的BOT合同流下很多隐患,盲目操作的情况十分突出,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 我国建设部二00四年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的第二条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含义作了明确叙述: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③但是该办法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并不能完全等同于BOT的操作,它距离国际上通用的BOT的含义还有很大的差距。 1、法律依据问题 目前,我国调整BOT项目投资的法律法规很不完善,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许多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但上述关于特许经营的法律渊源有较大原则性,没有实际操作性,特别是只是针对国际之间发生的BOT模式操作的合同,对国内的操作只具有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不能完全照搬。具体到国内BOT的操作,我国简单把其称之为特许经营,尤其是针对市政公用事业,不仅含义介定的比较狭隘,而且仅有的涉及特许经营的具体规定法律阶位较低。从法律渊源角度来说,皆属于国务院下属的各部委制定的规章,缺乏全国性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一部单行法规。显然我国对于这种合同的操作模式还未完全放开。 BOT项目的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牵涉面广,参与部门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需要系统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然而上述规定对于BOT项目运作过程中遇到的诸多疑难问题均未涉足,例如特许授权文件与其他合同的关系问题、政府保证、项目运作过程中的风险分摊与管理问题等等。 2、政府在BOT合同中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 在BOT项目中,政府的影响贯穿于项目确定、招标、特许权协议的签定、法规制订、税收、外汇调整、政治风险的避免等多方面,BOT项目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支持程度,政府在BOT项目中起着关键作用。因此,没有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合作,BOT项目无法正常营运,只有通过政府保证,才能形成对政府特权的约束,提高项目投资的信心。BOT项目往往涉及基础设施,加之这些项目往往为政府控制,因此,政府权力的影响力特大,只有通过政府保证,才能形成对自身特权的约束,提高项目投资方的信心。这种保证是为保证政府以平等民商事主体的身份履行特许专营权中的权利和义务。在当地政府与项目投资方签约时,政府是以与之平等民事主体身份出现,这是政府的一项积极措施,由于BOT项目风险大、周期长、回收慢,应当给予管理上的优惠和保证,在实践中,为避免当地政府过多承担风险,当地政府应不对BOT项目公司的贷款或投资回收做直接担保,而对那些可由政府控制的因素作保证,如供货保证、不竞争保证、价格保证、外汇汇出保证、不无偿征收等等。 政府和其他机构对项目有关主体的保证问题。在BOT项目中,由于规模大,时间长,风险大,政府对投资者和提供贷款的金融企业的保证是必需的,也是项目投融资能否成功的关键。政府保证主要包括回收率的保证和融资担保。我国《担保法》及有关规定已经排除了政府和公益性机构为经济活动担保的可能性。实际上,上述的保证与担保是有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前者是BOT项目中不以主债权债务为基础的政府自身的法律行为,属于政策性的承诺,而后者则是以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为前提的民事行为。对这些问题,我国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着以下的做法:不管是否存在违反我国现有法律的问题,为了引进BOT项目投融资,一些地方政府对项目回收率等作出事实上的承诺。 笔者认为,所谓BOT政府保证是指政府为确保其已同意建设的BOT项目的顺利进行移交,使投资者更具有投资的安全感而对项目公司的一种承诺,表明了政府愿意承担因BOT项目的特许协议产生的责任的态度。即政府保证履行BOT协议,如果违约,或出现约定的政治风险,愿意赔偿因此给项目公司及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使投资者可以通过法律程序保护其权利,其亦成为追究政府政治或违约责任的依据。 3、特许经营项目中的土地问题 城市公用基础设施行业通常包括供水、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和固体废弃物处理、城市公共交通等,这类行业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载体,它直接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人 民群众生活质量。因此城市公用基础设施行业特许经营中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如特许经营期、服务或产品的质量和数量、价格、退出机制等,土地问题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近期建设部颁布的关于兴建污水处理厂BOT合同基本范本正在征求意见,该合同虽然明确为污水处理厂BOT合同操作,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 但因为国家尚没有系统成型的关于BOT合同的具有法律约束力规范性文件,因此该合同范本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况且大多数合同条款并没有作出明确的介定,势必会在实践中引起新的争议和讨论。另外合同范本更多的体现的政府意志,在一定程度上会淡化BOT合同是作为民事合同的特性,强化了合同的行政色彩,这种结果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 三、对国内BOT合同出现法律问题的应对和展望 1、 建立法律配套体系 市场经济条件下BOT的运做,需完善、配套的法律体系作支持,不能再“摸石头过河”。BOT实施的程序、特许权法律文件的形式、合同文本的标准、合同纠纷的处理、风险与管理问题等都需要制定完整的法律文件。尽管国家建设部颁布了《市政公用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内北京、深圳等地也先后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法规,但《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工作又将进入法律真空阶段,因此,作为国家应立即制定该方面的法规,对BOT市场进行立法规范。 虽然仅有的关于特许经营的规范已经发生效力,但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同前述规范相配套的实施细则或意见,为保护政府利益,特别是投资者的利益和投资者信心,进一步强化政府的经济职能淡化行政职能及BOT合同谈判主体在谈判中的平等的主体地位,更大限度的体现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 2、 及时转变政府职能 BOT模式的项目运作中,政府要及时转变自己的角色,既不能错位,也不能越位,要找准自己的位置。政府应从原来合同签订者向合同协调者、监管者职能转变。政府监管主要是价格、服务质量、公共领域的安全性监管。同时,政府职能部门应为自己的监管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并制定监管条例,我国建设部已颁布《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另外,政府负有对企业投资、建设、运营、服务等运作全过程的监管责任,市场化程度越高,监管越重要。如果政府不转变行政职能和以权压人的态度,势必会造成合同意思自治的扭曲和变形。从长远上来看不利于BOT合同模式在我国的广泛推广和应用,同时也有损于BOT合同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和公信力。 2、确立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为特定的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服务 为了防止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者利用所占用土地从事提供公共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在特许经营授权文件中,明确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城市公用基础设施服务,而不能从事其它的经营性活动,否则将收回该部分土地的划拨使用权。经营者只能以出让方式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特许经营者非法利用土地或没有按照特许经营文件使用土地情况严重的,将直接导致被收回有关公用基础设施的特许经营权。 ②引自姜晓亮《BOT投资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2004年中国民商法实务论坛交流论文。 ③引自2004年5月1日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 |